本报讯 家住桃州镇城郊的郑女士怎么也没有想到,有一天,她会将自己所在社区的村民组告上法院。
在采访中得知,1993年结婚的她,婚后生有一女孩,因她是农村户口,丈夫是非农村户口,根据规定,她将女儿的户口也落户在村民组, 2006年,郑女士离婚后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2010年村民组土地被征用,村民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万元,却只同意分配郑女士10万元,不服的郑女士将村民组告上了法庭。
村民组认为,郑女士虽然出生在村民组,但是因为结婚,她的居住地址发生了变化,同时,郑女士没有农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权。2010年当村民组田地被征用,村民组经过大部分村民签字形成“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内容规定:凡本村民组嫁出的姑娘和招亲出去的儿子按三成分配。而郑女士的父亲也在该分配方案上签了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郑女士在出生时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未因婚姻迁移户口,其子女也因同样的法律事实加入农业承包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郑女士和其女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法院还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也应当享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权利。事实上,被告村民组在准备给予刘女士一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的意思上间接认可了刘女士的成员资格和分配权利,因此,村民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郑女士母女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赔偿、安置费用的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村民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于有户籍和农业承包关系的人员不分配或者少分配,显然有违于土地补偿费的政策本意。其次,依照相关法律,受委托人应当在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委托人的代委托人行使权利,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女士委托了其父亲行使放弃的权利,因此村民组认为其父亲在分配方案签字视郑女士同意分配方案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