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养生馆业主刘某在装修的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李某签下债务合同,并实际支付2万元。在未能履行合同被李某诉至法院后,刘某称自己所签债务合同是受胁迫所致,请求撤销该债务合同。近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合同纠纷,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8日,养生公馆的业主刘某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管理合同。约定由苏州公司对养生馆进行装修,苏州公司指派丁某为驻工地代表。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李某经营的建材店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8万余元未付。2012年1月21日工地代表丁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李某的建材店材料款8万余元,原告刘某在欠条上签名承诺2个月内支付,然而刘某未在期限内支付该款。4月15日,养生公馆举行开业典礼,几名工程施工工人打着标牌到现场要求原告刘某支付欠款,被告李某同时报警。经调解,原告刘某当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材料款2万元,还在欠条上载明尚欠材料款6万余元,之后原告刘某并未支付余款。李某遂诉至法院索要该欠款。眼看自己被李某起诉,刘某遂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称自己之所以在丁某的欠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该债务并实际支付2万元,是因为刘某对丁某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后又带人进行闹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签下的债务合同并判令李某返还其已支付的2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某虽主张协议是受到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及已支付的材料款2万元系在受到被告李某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童子颖严金华)